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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使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有所依循,特訂定本注意事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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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注意事項所稱主管機關,指國民大會、總統府、行政院、立法院、司法院
、考試院、監察院、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一級機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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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注意事項所稱主管人員,指下列人員:
(一)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原已集中調派小客車接送上下班之單位主管。
(二)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原已集中調派小客車接送上下班之非主管。
(三)簡任第十職等以下原已集中調派小客車接送上下班之單位主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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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注意事項所稱公務車輛,指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二點
所稱之公務轎車、旅行車、客貨兩用車及各型交通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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各機關學校於公務車輛報廢後,應按下列優先順序處理:
(一)運用尚存之公務車輛,以集中調派方式支援各項公務所需,不另增租車輛
。
(二)因短程洽公而尚存之公務車輛不敷調派支援者,得覈實報支短程車資。
(三)以租賃每日部分工時、每月特定日數、每月不特定日期、時間或隨叫隨到
等方式之車輛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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各機關學校於原有交通車報廢後,如屬偏遠地區無公共汽車到達或交通確實
不便者,得由各機關學校視乘坐人數情形租賃適當座位數量之交通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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各機關學校應於本注意事項實施後一個月內,將現行接送主管人員上下班之
車輛資料與主管人員名單造冊報請各該主管機關備查,主管人員異動時亦同
。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主管人員出缺者,其接任人員應照一般員工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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各機關學校租賃各式公務車輛,應租賃油氣雙燃料車,未有油氣雙燃料車車種時
,應以節能標章之車種為優先。
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轎車,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一千八百CC。但租賃接待外賓禮車
及因應臨時特殊需要之用車,不在此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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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應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,其得集中辦理者,
應依共同供應契約等之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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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營事業及非營業基金租賃管理用之車輛,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。但實施
用人費率事業所租賃之車輛,應以公務為限,不得作為人員上下班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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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方政府得參照本注意事項之規定,自行訂定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
;其未訂定者,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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