名  稱: 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(捐)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
文  號: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90001184號函修正
修正時間: 中華民國99.03.04
 
  附件: [修正規定對照表]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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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    
  為加強中央政府各機關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或非營業特種基金(以下簡稱各機
關)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(捐)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、管制,俾提升補
(捐)助業務效益,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,特訂定本注意事項。 
二、    
  本注意事項所稱主管機關,指總統府、行政院、立法院、司法院、考試院、監
察院、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一級機關。 
三、    
 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(捐)助,應按補(捐)助事項性質,訂定明確
、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,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。但行政院主管之特種基金,
由各該基金管理機構自行核定。
  前項作業規範,應包括下列事項: 
(一)補(捐)助對象。 
(二)補(捐)助條件或標準。
(三)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。
(四)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。
(五)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。
(六)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。
(七)督導及考核。
四、    
 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(捐)助,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
或於補(捐)助契約中訂定: 
(一)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(捐)助,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,及向
    各機關申請補(捐)助之項目及金額。 
(二)對補(捐)助款之運用考核,如發現成效不佳、未依補(捐)助用途支用、
    或虛報、浮報等情事,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(捐)助經費外,得依情節輕重
    對該補(捐)助案件停止補(捐)助一年至五年。 
(三)受補(捐)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,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。 
(四)受補(捐)助經費結報時,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,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
    額及各機關實際補(捐)助金額。 
(五)受補(捐)助經費於補(捐)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,應按補(捐)助比例
    繳回。 
(六)受補(捐)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。
(七)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,作為辦理補(捐)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
    據。
五、    
 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(捐)助,應依下列規定公開:
(一)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網際網路公開。 
(二)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,其受補(
    捐)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案件應予公開,包括補(捐)助事項、補(捐)助
    對象、核准日期及補(捐)助金額(含累積金額)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
    公開。 
(三)各機關未建置全球資訊網站者,應將前二款事項由其主管機關於網際網路公
    開。 
六、    
  各主管機關應對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(捐)助業務訂定管考規
定,並切實督導所屬機關覈實審查受補(捐)助案件之重複申請情形或超出所需
經費情事,以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。
七、    
  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,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,另訂補充規定。